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12-08
【摘要】信托源于遥远的古代,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发展起来则是从11世纪的英国最先开始的。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基础上,中国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了《信托法》。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对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这对于加入WTO之后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发展缺乏应有的预见性,也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信托纠纷案件留下了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已成当务之急。首先回顾了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然后阐析了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最后提出了完善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键词】信托 法律适用 原则 法律思考
【正文】
信托作为一种古老的转移与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其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古埃及和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信托的萌芽 。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由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而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迄今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法律所认可和采用,它不仅在普通法系各国广泛传播,而且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略加修正之后,也采用了较为灵活的信托制度。但由于各国信托法律的规定各不相同,因而在国际交往中信托的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因此建立和健全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就成为摆在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缘起
由于中国法学界对“信托”与“行纪”的概念长期混淆不清,因此,有人认为中国自汉代以来就有了信托制度存在 。从汉代以来,中国一直存在一种被称之为“牙行”、“寄售”或“牙栈”的店铺,专门以自己的名义代客买卖物品并收取佣金。然而,从法律上来讲,这种店铺实际上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行纪,而非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公司。应该说,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基本上没有信托的概念和制度。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学人倡导学习西方,改造传统信用制度,建立现代金融制度。在此背景下,一些私营银行率先从英美引入了信托经营方式。1919年聚兴诚银行上海分行设立信托部从事信托业务,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信托部,可以说是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发端。之后私营银行及官营的信托机构纷纷设立。1921年8月21日,上海通易信托公司成立,自此信托公司开始登上中国历史的舞台,并得以很快发展。信托业的这一发展一直持续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完成,中国经济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原有的信托业也就随之消失。至此,信托的发展在新中国便告一段落。
信托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新中国成立后近20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不仅使个人和企业丧失了资源的独立支配权,而且为国家控制的资源是按计划(即行政权力)而非市场配置的。这种管理模式高度严格,毫无弹性可言。显然,具有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取向的信托设计与此种管理模式格格不入。这不仅决定了无法诞生新的信托业务,而且决定了原有信托业务消亡之命运。信托的重新崛起,是持之以恒的改革开放的产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信托业务飞速发展。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这是新中国的第一家信托机构,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办理国际信托投资和金融业务。此后,信托投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至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建立或营业的信托机构已达数百家之多,信托机构已遍布中国大中城市。这标志着以营业信托为主体的信托制度在中国已有了相当的发展。总的来讲,尽管信托业在这一阶段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比较典型的问题就是有关信托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信托业的发展,缺乏较高层次上的信托立法。可以说,信托法是信托制度的基础和灵魂,而信托法是中国法律研究中较为薄弱的领域之一,相当多的人对信托法律制度知之甚少,或者知之有误。因此,改变这种现状实乃当务之急。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信托法》的制定列入其五年立法规划之中,由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起草班子也正在起草信托法草案。该信托法草案产生后几易其稿,终于在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该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信托法》共有七章74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信托的设立;第三章为信托财产;第四章为信托当事人;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公益信托;第七章为附则,分别就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部《信托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托的法律,它标志着中国信托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该法的诞生可以说是中国信托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尽管这部《信托法》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但该法通过规范信托活动,对于保护信托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的需要,对合理管理经营财产,促进社会投资,增进公益事业发展,对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信托法》中并没有调整涉外信托关系法律冲突的规定。不过,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私法示范法》)以及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之中的《民法典》第九编《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均增加了有关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条款(下文将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另外,2001年1月19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该管理办法对于促进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管理办法对许多非常重要的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信托公司的准入条件、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对该办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中国信托的特别法,即《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已于2003年颁行,并于2004年6月1日施行。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信托立法也应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尽管目前中国信托立法与世界信托立法发达的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较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形成。
二、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
归纳起来,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亦即支配信托的法律应当为信托财产转移人(即委托人)指定的适用于信托的法律。对于选择信托法律的意思表示,依据信托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记载于设定或证明信托的书面文件之中,但只限于明示选择方式而不包括默示选择方式,以便与我国在合同领域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一致。因此,由于信托一般是委托人自主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委托人既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那么就有权选择其信托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即如同其他民商事关系领域一样,在涉外信托领域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于信托的准据法,除非这种法律选择违背中国有关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规。
(二)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已经成为各国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普遍采用的法律原则。对于信托当事人没有作出法律选择或所选择的法律无效时,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信托关系的准据法,亦即规定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然,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参考国际信托公约的相关规定,应该特别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信托财产转移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2)信托财产所在地。(3)受托人的惯常居所所在地或营业地。(4)信托目的及该目的的实现地。考虑到目前有些国家并没有设立信托制度,如果所指定的一个国家没有信托法律制度,那么可以规定该项法律的选择或指定为无效。因此,在国际信托关系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信托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这种法律选择为无效时,赋予法官或仲裁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自由裁量信托所应该适用的法律的权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用,不仅可以克服传统冲突规范中的局限性,而且还能使信托法律适用规则与其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之间保持一致。
(三)采用信托法律适用独立性原则。之所以实行信托法律适用独立性原则,是由于信托关系本身有其自己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是其他法律关系所无法包容的,因此,调整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就不能够很好地和有效地适用于信托关系问题的解决。所以,就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言,应该单独确立法律适用的规范,而应与调整涉外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条款相并列而不是被取而代之。这是完善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所要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实施信托分类分割原则。由于信托种类繁多,信托关系纷繁复杂,如果将各种信托关系都归入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来支配,则显然无法公正地调整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只有采取不同的信托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对同一个信托的不同方面予以分割(比如分为信托效力的纠纷、信托管理的纠纷以及信托构成及解释的纠纷等),分门别类地选择适用其准据法,才符合信托法律适用本身的特点,而且只有如此,才能达到信托个案公正处理的结果。在信托法律适用中,同样的冲突规则包括信托自体法(proper law of trust),不一定或不可能适用于各种形式的信托,比如生前信托、遗嘱信托、不动产信托等还有其他冲突规则予以采用。而且,同样的冲突规则也不一定适用于信托的各种问题,例如英美法系的判例以及大陆法系的学说均主张按不同性质的问题将信托分为几个方面,分别对其采用不同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准据法 。《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截至2004年3月,签署该《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convention on applicable law in trusts and their recognition)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特区、塞浦路斯、法国、意大利、卢森堡、马耳他、荷兰、英国、美国等1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马耳他和英国已批准了该公约,公约对它们已经生效。参见:www.hcch.net/e/statutes/stat30e.html)(以下简称《信托公约》)第9条规定,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尤其是管理事项,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而且可分割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况,也适用于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场合 。在信托的准据法问题上,比如,对于不动产信托,特别是不动产信托的管理问题,其法律适用不应包括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范围之中,而应该直接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关于信托当事人的能力问题,其法律适用也不宜包括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围之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包括在有关确定当事人一般民商事行为能力的冲突规则的范围中,也即以当事人的属人法来支配当事人的能力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兼采民商事行为发生地的法律。不过,即使可以考虑允许采用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对当事人的能力问题,也最好允许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其准据法。
(五)适用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原则。无论是中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航空运输法》还是不久前通过的《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原则。从目前来看,虽然中国还没有加入任何有关信托方面的国际公约,而且调整信托方面的国际条约也并不多见,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中国迟早会考虑加入调整国际信托关系方面的国际冲突法公约(亦即1985年7月1日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而有关信托实体法方面的国际公约也会陆续予以制定。因此,在中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中坚持这一原则也可以与其他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保持一致,同时也为中国今后加入有关信托关系的国际公约奠定了一个法律基础。
三、完善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
纵观中国2001年《信托法》的规定,该法并没有针对涉外或国际信托作出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新的《信托法》中的一个缺憾之处。该法第3条是关于《信托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这里所指的“信托活动”是否包括涉外或者国际信托活动,该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票据法》第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不过,《票据法》在第五章专门又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现行的《信托法》中没有对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调整涉外信托关系的国际私法规则可有可无。事实上,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开展,尤其是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开始全面融入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之中,中国国际民商事交往包括涉外信托业务已日渐频繁;而在另一方面,深受英国法影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设立了相对完善的信托法律制度,台湾地区也制定了相关的信托法律规范。因此,无论是在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还是在区际民商事交往中,中国都特别需要调整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信托法》没有对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这对于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信托关系的发展缺乏应有的预见性,也给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信托纠纷案件留下了法律适用的难题 。因此为了促进中国国际信托业务正常有序的发展,加强有关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在完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时,中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信托公约的有关规定,以解决日益增多的涉外或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关于国际信托冲突规则立法模式选择
在中国现行《信托法》出台之前,我国法院已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过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纠纷。例如,在200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就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轻集团)与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实际上是认可了信托关系的存在,从而否定了商标委托注册并管理关系。由于当时《信托法》尚未出台,缺乏信托的有关规定,因此,最高法院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理作出了判决。该案可以说是最高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援引法理进行判决的第一起判例。该判决在学术界反响强烈,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中,首次运用法理裁判是非的第一案,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用个案诠译法律的权威地位对我国信托立法起到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广轻集团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的主要案情为:广轻集团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与香港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广轻集团生产的TMT牌吊扇,吊扇所用TMT牌文字和图形组合由东明公司提供。由于受广轻集团的误导,东明公司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因而与广轻集团商定,由广轻集团在内地办理商标注册。东明公司在香港地区和中东地区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东明公司歇业,由该公司原总经理与另一股东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广轻集团的业务,也承受TMT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广轻集团从1979年至1986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广轻集团并曾于1987年10月和12月向TMT公司发出两份证明广轻集团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及其他相关的两个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广轻集团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几年来,TMT公司继续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TMT注册商标,并大力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使其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994年TMT公司与广轻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大陆范围内,TMT商标由广轻集团注册,并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负责处理境内任何假冒或侵犯商标的行为。在大陆以外,TMT商标由TMT公司注册,负责处理境外任何假冒或侵权行为。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了纠纷。TMT公司认为,广轻集团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要求将该商标使用权返还给TMT公司。广轻集团则认为,TMT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并在大陆另行安排了生产和销售。广轻集团向海关总署提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造成TMT公司在大陆安排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1998年TMT公司以广轻集团违反双方产品的出口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广轻集团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商标关系,并赔偿损失。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标委托注册并管理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5条第1款、第69条第(2)项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广轻集团注册的TMT商标归TMT公司所有,但TMT公司应向广轻集团作出一定的补偿。广轻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TMT公司辩称TMT商标是依据东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协商及定牌贸易合同,由东明公司交给广轻集团使用,同时委托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TMT公司接替了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对TMT商标的权利。因此,广轻集团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98年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原判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但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的名义注册并管理这一事实。根据该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而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并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大体上与广东高院相同的判决,只是增加了广轻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负责协助TMT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的义务,同时将TMT公司对广轻集团的补偿额提高到250万元人民币。)。就中国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而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其补充规定于现有的《信托法》之中,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完善,比如在正在起草制定的《民法典》第九编《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中作出规定。但是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规定信托的法律冲突规则,都不宜简单地采用援引涉外合同或物权的冲突规则来解决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是单独规定专门适用信托问题的冲突规范。这种立法模式既具有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点的针对性,又与国际信托公约所代表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
(二)关于国际信托法律适用具体条款设计问题
首先,关于理论上对信托法律适用条款的设计。笔者认为,对中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条款,理论上似乎拟可作如下设计:(1)对于动产信托,符合委托人选择的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的,应视为有效,但选择的法律违背法院地法律的除外;如果委托人没有选择法律,或其选择法律无效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对于遗嘱动产的信托,如果遗嘱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的,应为有效;对于遗嘱中的信托条款,符合遗嘱人选择的支配其有效性的法律的,应视为有效,但选择的法律违背立遗嘱地法律的除外;如果遗嘱人未选择法律或其选择无效时,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或信托管理地法律;遗嘱动产信托管理事项中信托条款可支配的事项,适用遗嘱人选择适用于信托管理的法律,如果没有此种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或适用信托管理地法律;遗嘱信托动产管理中的其他事项,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对于信托文件的解释,遗嘱或其他设立信托的文件适用该文件中指定的用以解释该文件的法律予以解释;如果无此种指定或指定无效时,关于信托的管理事项,适用信托管理地法律进行解释,其他事项适用与该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予以解释。(4)对于动产信托管理事项中信托条款可支配的事项,适用委托人选择适用于信托管理事项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动产信托管理中的其他事项,适用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5)对于不动产信托,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应为有效;不动产信托管理事项,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关于设立不动产信托的合同、遗嘱或其他信托文件,适用该文件中指定用以解释该文件的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或指定无效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予以解释。
其次,关于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第九编对信托法律适用条款的设计。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送审稿)第42条对信托作出了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在设定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信托管理地法律,受托人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律。”《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 此前,关于中国《民法典》第九编的起草问题,已经有了三个不同的草案文稿,分别是所谓的“专家稿”、“室内稿”和“送审稿”。目前中国政法大学赵相林教授正主持进行《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的最新起草工作,本文作者也参与了该草案的起草和讨论工作。)中对信托的法律适用条款也作了规定:“信托,适用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目前信托关系和信托制度的发展状况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涉外信托案件的情况,从现实情况出发,当前规定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宜粗不宜细,即使需要对信托类别和信托问题作出区分而规定不同的冲突规则,也以分割粗一些为宜。现行的草案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下来已经很有意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仅限于明示方式是为了与我国在合同领域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而对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出现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情况时,可通过司法解释视其为指定无效。至于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中应包含信托目的及其实现地,这样会有助于确定信托准据法,否则,则会确定一个没有相关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这显然有碍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此外,对于不动产信托,中国当前可准用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对于信托能力,如同缔约能力、遗嘱能力一样,将其包涵于相关主体一般民商事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中。正是基于此种精神的考虑,《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才作出上述规定。
(三)中国应考虑加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
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应当说填补了中国在信托立法领域的空白,但有关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条款仍付诸阙如,因此,在这一方面不免留下了一些缺憾。笔者认为,这一缺憾还可以通过加入《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来予以弥补。《信托公约》试图在信托领域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架设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便于大陆法系国家对跨国信托关系的理解和调整。在签署、批准该公约的国家中,既有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大陆法系的国家。应该说,该公约对英美等国的做法或主张有一定程度的反映,而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也很有借鉴意义或参考价值。公约统一了关于信托的冲突规则且对在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内承认信托的条件予以界定。鉴于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正在发展的关系,中国法院必将面临着如何处理已经使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官颇感头痛的信托纠纷案件。该公约是有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非常有用的工具 。以下拟对中国加入该《信托公约》的可行性予以评析。
首先,《信托公约》具有兼容性。如前所述,虽然该公约主要以英美法为基础,但也并未因此而排斥大陆法系的信托或类似信托制度。公约的通过并无意将信托的概念引入没有建立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国内立法之中,而是要创立一些关于信托关系准据法的统一冲突法规则,使得有无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均可以使用。可见,公约定义的信托不仅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也容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法国早在1984年便批准了该条约。公约所具有的这种兼容性,是中国加入该公约的前提条件。
其次,中国《信托法》的颁布为加入《信托公约》奠定了基础。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为中国加入《信托公约》扫清了阻碍,奠定了基础。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信托所属类别作出了规定,该项选择无效。”在信托的承认问题上,公约第13、14条对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作出了一些不利的规定,中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这样就为中国加入公约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打消了顾虑,铺平了道路。而且在信托内涵的界定上,《信托法》和《信托公约》中信托的定义也有相同之处。该公约第2条给信托下了一个宽泛的定义,第11条从确定承认信托内容的最低限度出发,分别规定了信托共同的最基本要素,以及在信托准据法规定的范围内补充的要素。可见,《信托公约》对信托的基本概括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尽职性,这与中国法律“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原则及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的法律理念基本相通。这一点也为中国加入《信托公约》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其三,中国《信托法》中的法律规则理念与《信托公约》具有相通之处。在确定准据法问题上,公约规定,将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在一起,这与中国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实践中所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中国不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方法。可见,中国有关准据法确定的法律理念及基本原则与《信托公约》也是相通的。这样就为中国涉外信托事务的实际操作与公约的融合创造了条件。此外,公约第17条明确规定排除反致,这一点与中国在国际私法冲突法领域的传统法律理念及现行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第四,在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方面。公约的强制性规则对国内、国际公共秩序的维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国内公共秩序维护颇具特色之处就在于,其对强制性规则的规定不仅指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则亦包含法院地冲突规则确定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强制性规则,包括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婚姻及于身份和财产的效力;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尤其是配偶或亲属不得取消的份额;财产所有权和设定在财产上的担保利益的转移;在破产事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及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对国际性强制秩序的维护方面,公约规定,无论冲突如何规定,公约不妨碍法院地法律中甚至适用于国际的法律关系的条款效力,这些法规可以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健康及比如国家外汇条例等有关经济方面的重要规定。公约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也作了规定。可见,中国在加入该《信托公约》后,在危及我国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援引公约规定的这一“安全阀”条款来维护国家的利益。而且正在起草过程中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有关信托的条款体现了公约的基本精神,已吸收和借鉴了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信托准据法的确定这一基本问题上与《信托公约》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该草案也只是在对法律选择的形式上遵循了中国传统的明示选择的习惯,而公约则允许默示的选择。这表明中国在理论上已基本上接受了该《信托公约》,并将公约作为有关信托立法的蓝本,在此基础上拟订适合于中国国情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条例。应当说《民法典》第九编的起草缩短了中国信托法律与公约的差距,为中国最终加入这一《信托公约》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目前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中国加入该公约还有一个时间过程,而我们现在所面临的较为现实的问题就是制定一套与《信托法》相衔接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此可谓是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李广辉(1962 ),男,河南信阳人,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李红(1963 ),女,山东济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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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tuo摘自《河北法学》)